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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官方入口BOB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诉潮阳市陈店日用五金配件厂、汕头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蔡少洪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案(2)

  BOB官方体育经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18日,被告五金配件厂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潮阳市支行签订农银抵借字211874第08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1998年11月18日至2000年11月18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5万元,月利率为6.93‰。被告蔡少洪出具声明书,提供其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乡湖光路西侧坐东向西混合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1561139号)为被告五金配件厂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199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金配件厂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五金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为6.39‰,借款期限至2000年4月15日。被告五金配件厂、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1999年4月19日至2000年4月19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5.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被告五金配件厂的借款25.5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即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4月19日。同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五金配件厂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五金配件厂向原告借款25.5万元,月利率为6.39‰,借款期限至2000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五金配件厂一直未归还二笔借款本金,二笔借款的利息均还至2000年9月20日止,后又归还第一笔借款利息5055.58元,2004年11月20日归还第二笔借款利息0.5元。经原告催讨,五金配件厂于2000年4月1日签收原告的贷款到期通知书,2000年4月24日、2002年4月24日签收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五金配件厂于2003年6月30日签收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04年11月20日在五金配件厂的帐户扣收利息53.88元。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未要求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6月30日,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向被告五金配件厂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栏盖章签收。因汕头市行政区划调整,潮阳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汕头市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潮阳市支行的该笔债权划归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五金配件厂与原告潮南农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五金配件厂拖欠原告借款3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五金配件厂归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依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被告五金配件厂的借款25.5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金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恒公司虽于2003年6月30日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担保栏处签名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金恒公司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该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因此达成新的保证协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蔡少洪提供己有的楼房为被告五金配件厂的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蔡少洪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蔡少洪提供的楼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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