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B体彩官网经查:被告“制品厂”于1988年9月16日至1994年1月6日分18次,共向原告不同的帐户划入款项人民币3138045。18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 收到。现将该18笔款项的去向用途分析如下:
(2)划入原告65帐户的有:1989年8月26日-人民币25万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本金,已扣除)、1989年11月18日 -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在计算另案本金中予以扣除)、1990年5月15日日-人民币20万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本金,已扣除)、1993年10月5日-人民币 74181。58元(无原告回单,未扣除)、1993年12月18日-人民币107000元(无原告回单,未扣除)、1994年1月6日-人民币235400元(无原告回 单,未扣除)。
(3)划入原告13帐户的有:1991年5月4日-人民币50万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本金,未扣除)、1991年6月26日-人 民币154366。81元(原告回单上注明归还6月21日至6月27日利息,未扣除)。
(5)划入原告7帐户的有:1992年5月12日-10万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还款,未扣除)、1999年5月19日-人民币 20万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还贷,未扣除)、1992年5月28日-10万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还贷,未扣除)、1992年5月29日-10万元(无原告回单,用途为 还贷,未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制品厂”在开具支票还款时,在大部分转帐支票中均已明确载明系进入其在原告处的不同帐户,应视为其清楚不同帐户所对应的不同用途。原告作 为金融机构对帐户进行严格的分类管理,且在贷款合同和展期通知上均载明所涉帐号,已注明为其他名称的帐户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制品厂”表明人民币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本案所涉 的人民币配套贷款,故在本案中应对被告“制品厂”划入与本案有关的65帐户和64帐户的款项予以扣除,至于未注明帐户的贷款 因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归还被告“制品厂”归还本案项下贷款,而其余还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再者,如按照被告“制品厂”所说款项已结清,则与其在多次转期申请报告 中承认欠款的事实相悖。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在合同封面和合同第一页均已明确被告“五金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现被告“五金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 应视为其已同意接受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被告“五金公司”认为其未重新盖章确认而未构成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
原告认为:因贷款实际起息日为1985年9月21日,故根据国家三部委共同颁布的《关于购买国家批准的外汇额度及其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十四个沿 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的贷款(三年以上至五年,自1985年8月1日起)年利率为9。36%。
被告“制品厂”认为:原“铰链二厂”引进的生产不锈钢厨房设备的关键设备,着色、铜膜技术和设备项目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列入上海市一九八四年第三 批技术引进项目,故本案贷款不同于一般的商业贷款,且贷款合同中也已明确了贷款用途,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4‰,现原告在未经被告“制品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利 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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